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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四卷综合案例分析题五
【案例1】杨某能提出行政赔偿吗?
杨某从某公司购进彩电50台,已付50%的货款,后发现有质量问题,拒付余款。某公司遂举报杨某诈骗,区公安局决定对杨某拘留。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杨某被逮捕。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认,区人民法院判决杨某构成诈骗罪,并追缴赃物。50台彩电被法院拍卖共得款15万元。杨某不服提出上诉,后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杨某无罪。杨某决定对司法机关错误羁押和追缴行为造成的损失提起赔偿请求。
请问:
(1)杨某应当依据什么法律提出赔偿要求?
(2)杨某应当向谁提出赔偿请求?
(3)鉴于50台彩电已被拍卖,所得款项应如何处理?
(4)对于杨某被错误羁押的损失如何计算赔偿金?
【参考答案】
(1)杨某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提出赔偿要求。
(2)杨某应当向区法院和区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
(3)所得款项应当返还杨某。
(4)应当向杨某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每日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国家职工的日平均工资计算。
【案例2】张某应由哪个机关来赔偿?
水沟乡人民政府委托水沟乡派出所(系子林县公安局在水沟乡设立的派出机构)对缴纳“上缴”任务确有困难的贫困户张某实施行政拘留。拘留期间,张某于夜间翻墙逃离,被值班人员王某发现,王某速喊人开车追张某。王某与同事李某、吴某在路上拦截张某,欲将张某抓回,张某反抗。吴某将张某抱住后,王某气急,狠踢张某要害,致其死亡。张某之妻早死,有一母85岁,眼瞎耳聋,有一子,患痴呆症。对张某的拘留决定后来被子林县公安局确认违法。
请问:
(1)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谁?为什么?
(2)本案的行政赔偿请求人是谁?
(3)赔偿义务机关可否追偿?如果可以,应当向谁追偿?
【参考答案】
(1)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水沟乡人民政府。因为本案中拘留张某的行政处罚决定实质上是由乡政府作出的,派出所是受委托实施的,受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委托的行政职权时侵犯相对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2)本案的行政赔偿请求人为张某之母及其子,为共同的行政赔偿请求人。
(3)赔偿义务机关可以追偿。应当向王某追偿。因王某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张某死亡之损害有重大过失。
【案例3】该案应如何赔偿?
2002年3月7日,某县红庙镇农民代甲、代乙、代丙和代丁四人,分乘代甲所有的两辆农用三轮车到仪封乡耿庄村非法收购棉花。当他们将收购的棉花装上车,准备驾车离开时,恰遇仪封工商所的工商执法人员到该村检查,见代甲等人正开车离去,工商人员驱车紧追。由于道路不平、车速过快,开在前面的一辆农用车炸胎撞树,后一辆农用车为躲避追尾而翻入河中。代甲与农用车一并落入水中,但人未受伤,只是棉花被水冲走。代乙从车上摔下造成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代丙双手截肢,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代丁则当场死亡。工商执法人员追到现场后,见状掉头离去。事后,代甲等人提出国家赔偿。
请问:
(1)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谁?
(2)对代甲损坏的农用车和被水冲走的棉花应当如何赔偿?
(3)对代乙应当如何赔偿?
(4)对代丙应当如何赔偿?
(5)代丁的损害赔偿请求应由何人提出?该如何赔偿?
(6)代乙和代丁上有老、下有小,且均无劳动能力,对此应当如何赔偿?
【参考答案】
(1)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县工商局。本案工商所属于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行为视为委托,应由其所属行政机关即县工商局承担法律责任。
(2)对损坏的农用车应当修理恢复原状,如不能修复则应按损害的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于被水冲走的棉花可不予赔偿。《国家赔偿法》第28条规定,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能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至于被水冲走的棉花,因其不属于合法财产,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3)应赔偿代乙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残疾赔偿金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一项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该条第二项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4)应赔偿代丙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5)由代丁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提出赔偿请求。应当赔偿代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2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第27条第三项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6)对代丁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应当支付生活费。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支付至18周岁,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代乙只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不属支付生活费的范围。《国农赔偿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生活费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支付至18岁;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支付至死亡时止。
【案例4】仇某的赔偿应如何算?
仇某系某县复合肥厂聘任厂长。2000年6月6日,县人民检察院以仇某有挪用公款嫌疑而决定立案侦查。从6月8日起实施监视居住并被关在县农科所,限制人身自由,8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以涉嫌“挪用公款罪”逮捕,并被录像在泗阳电视台“泗阳新闻”节目和有线广播中播放。县人民检察院,对仇某的存款2.1万元作为“赃款”予以追缴。2001年12月28日,仇某在看守所被同室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打成重伤,2002年1月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日下午县检察院认为仇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决定不予起诉。
请问:
(1)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谁?
(2)对仇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
(3)对仇某死亡应当如何赔偿?
(4)仇某的“赃款”应当如何处理?
(5)对仇某名誉权的损害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县人民检察院和县看守所。本案属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最后检察机关又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的错拘、错捕行为。对于受害人被错误羁押的损害应当由检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但仇某在看守所被打致死,看守所有失职之错,应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2)仇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自2000年6月8日起,2002年1月7日止计算。每日赔偿金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3)应当赔偿仇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三项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4)“赃款”应当返还。《国家赔偿法》第28条第一项规定,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5)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案例5】朱某能提出赔偿吗?
朱女,26岁,在县城打工。1998年12月27日晚,她和男朋友沈先生正准备休息时,忽然被猛烈的踢门声惊醒,紧接着几个不速之客冲进家来自称是派出所的,要她们穿好衣服跟他们走。朱女被这一突如其来的事情弄懵了,直至被带进派出所才知道,公安人员怀疑她是卖淫。五天后,公安人员带着朱女来到乡下老家,将其6万多元的存款和价值1.2万元的音响VCD、手机等物品进行了没收,并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为了不背卖淫的名声,朱女无数次找县公安局讨说法,不料在2001年1月16日却收到了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没收决定书。
请问:
(1)本案朱女可否单独就国家赔偿直接提起诉讼?
(2)本案如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是否适用调解?
(3)朱女被羁押期间的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
(4)朱女存款和物品应当如何赔偿?
(5)朱女可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6)如判决生效后,公安局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法院可采取什么措施?
【参考答案】
(1)不可以,应先经确认程序。依《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第四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须已被确认为违法。
(2)可以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的范围、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3)每日的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4)存款应当返还。被变卖的财物应当按市场价格赔偿相应价款。《国家赔偿法》第28条第一项规定,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应当注意的是,此处为“拍卖”,案中为“变卖”且价格明显低于市价,因此不能按变卖价而应按市场价格计算。
(5)不可以。精神损害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类似情况,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朱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
(6)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①通知银行从公安局的账户内划拨朱女的存款和赔偿金。
②从履行期满之日起,对公安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③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④拒不履行判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6】刘某的损害能得到救济吗?
1995年10月,刘某伙同他人聚赌,并提供赌具。10月29日,公安派出所接到举报后,派出干警抓获了正在实施赌博的刘某等人。刘某被抓到派出所后受到捆绑并遭个别干警殴打,致胸部、背部软组织挫伤,双腕部皮肤擦伤。当晚,刘某等人被拘留。10月30日县公安局作出对刘拘留13天,罚款1200元,没收赃款353元的处罚决定。刘不服,于11月1日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县公安局处罚的决定。刘不服,向法院起诉。
请问:
(1)刘某的哪些损害可以通过行政赔偿得到救济?
(2)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是县公安局还是市公安局?为什么?
【参考答案】
(1)刘某的损失只要是县公安局干警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就可依法获得行政赔偿;若损失是由合法行政行为引起的,就不能通过行政赔偿途径获得救济。就刘某的损失来讲,可分为几部分:一是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引起的;二是县公安局个别干警对刘某的殴打导致的身体伤害;三是刘某聚众赌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县公安局的处罚是正确合法的,刘某对这部分损失自负。而公安局个别干警殴打刘某并造成的伤害,因其干警的行为违法,可通过行政赔偿途径获得救济。
(2)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是县公安局。因为《国家赔偿法》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复议决定加重的,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本案刘某的伤害是县公安局干警造成的,市公安局复议时,只维持原裁决,没有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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